董玉红律师亲办案例
经典案例分享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来源:董玉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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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分享 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董玉红律师、马青实习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为委托单位挽回经济损失152135元,有效的维护了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

附:仲裁裁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济槐劳人仲案【2016】70号

申请人:张xxx.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

住址:山东省章丘市xx镇xxx村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济南xxx有限公司因医疗费等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xx及委托律师xx到庭,被申请人济南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红、马青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2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400元。2012年7月12日,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连吉存酒后返厂,申请人为其开门时发生纠纷,连吉存将申请人头部击伤,致使申请人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伤情。自申请人受伤之日起,便在家休养,未再至被申请人处上班。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认定申请人受伤伤情为工伤,2015年11月9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保险事宜,致使申请人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申请人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82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护理费904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12元。以上合计235549.06元。

被申请人辩称:委托人与申请人早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人预交医疗费17900元,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是103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主张成立 。申请人出院后只有在2013年1月9日到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复查,医院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的主张不成立。2011年8月—2012年7月,申请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3.5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17402.22元。申请人1957年6月9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济南市人社局、市统计局联合发布了2014年度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为4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是12252.8元。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425第2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2100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主张成立,伤情鉴定费是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费用属于侵权人承担费用, 工伤赔偿无此项目。 综上,申请人应获得赔偿共计:86427.84元。根据填平赔偿原则扣除侵权人连吉存已支付给申请人40000元,委托人应再支付46427.84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1月23日被济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11月9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申请人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7615.06元,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109元。另查明,2012年济南市最低工资1240元,2014年济南市平均工资4376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发生工伤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护理费。申请人要求支付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无法理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委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被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药费27615.06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81元。

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52.8元。

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04.8元。

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85元。

六、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3.2元。

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842.3元。

八、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佟玉金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芳璇

办案小结:本裁决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单位)手里只有医院预交金凭据(押金条)没有发票,押金条不是合法收据,被申请人为张仲杰垫付医疗费应当让张仲杰或者他的家属写个收据,今收到某某单位垫付医疗费多少钱,押金条仲裁委说从来没有见过。所以没有支持被申请人为为申请人预交的医药费17900元的答辩。被申请人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济槐劳人仲案【2016】70号 第一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9715.0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在2012年7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7900元(其中四五六医院预交金凭据17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专用票据900元)。而被告所主张的医药费27615.06元,其中包含原告为被告预交的医药费17900元,但该仲裁裁决未将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剔除。为此被告实际仅支付医药费9715.06元,原告应当再向被告支付医药费971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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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建新路48号三箭如意苑13号楼2单元2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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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玉红
  • 执业律所:
    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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